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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張文章即詹秀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詹秀娟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秀娟於92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以 GEOR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詹秀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詹秀娟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詹秀娟已列為失蹤人,被告張文章即詹秀娟之財產管理人,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失蹤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567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24萬9014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3451元)
左列本金中之24萬5563元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