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6,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士原即祐賞企業社(下稱祐賞企業社)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卓士原、林裕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利熄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7%(屆期時為5.27%)機動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祐賞企業社自113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6,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卓士原、林祐廷為祐賞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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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利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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