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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邱明文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18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邱明文僅攤還至112年3月之本息,今尚欠1,535,6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邱明文應清償全部款項。而邱明文已死亡,被告為邱明文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邱明文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核屬相符,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邱明文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邱明文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