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
兼 上
被 告 郭惠雯
詹月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邀同被告黃柏琪、郭惠雯、詹月娥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12萬元,簽立借據,約定自撥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因被告另有其他銀行債務未清償,於112年6月6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中達成協議,本件借款
期間延展至113年6月30日止,債務協商期間免計違約金,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視同毀諾,所有債務視同到期並公存款逕行抵銷。
惟被告於113年1月5日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視同毀諾,所有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4,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債務協商函
暨與被告112年第一次
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被告毀諾經原告吉成分行113年1月5日通知各
債權人函文、催放紀錄卡、催繳通知書、催告書及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被告廣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