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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許葳葳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被      告  郭惠雯 
            詹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邀同被告黃柏琪、郭惠雯、詹月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12萬元,簽立借據,約定自撥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另有其他銀行債務未清償,於112年6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中達成協議,本件借款期間延展至113年6月30日止,債務協商期間免計違約金,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視同毀諾,所有債務視同到期並公存款逕行抵銷。被告於113年1月5日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視同毀諾,所有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4,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債務協商函與被告112年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被告毀諾經原告吉成分行113年1月5日通知各債權人函文、催放紀錄卡、催繳通知書、催告書及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被告廣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00萬4,230元
199萬9,921元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113年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
0.356%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