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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林菁蘭(即王富田之繼承人)

            王俊典(即王富田之繼承人

            王品珊(即王富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富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富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富田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成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至117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5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王富田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64萬9,0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富田於112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情事,自應就王富田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歷史指數利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依本院現有資料,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王富田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拋棄繼承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互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依法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富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