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3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帳戶,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67萬8,08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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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111年6月13日起至118年6月13日止,共84期。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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