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竇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締約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
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然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101萬9,971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並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其後,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管理公司),而歐凱資產管理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3份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登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43至4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9,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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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