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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被      告  葉素美即張葉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4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就94年9月19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4萬4,47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安泰商銀於95年10月17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契約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安泰商銀、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頁至34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