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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郭俐伶(原名郭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ㄧ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937,17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依序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於113年5月28日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於113年6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