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16月1日止,共計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
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05萬1,955元未清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前開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
嗣立新資產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
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除積欠本金105萬1,955元外,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債權讓與通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權讓與聲明書4份、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合併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