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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詹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8,8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爭稱安泰銀行)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於94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5萬8,80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並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