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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被      告  翔裕通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竹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雖稱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2、58、64、70、80頁),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本件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已來狀表示本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車輛返還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並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憑,可見本件原告起訴之依據及所憑請求權基礎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而係車輛返還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依車輛返還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75、87頁),當中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自無合意管轄之用,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