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裕通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雖稱依車輛
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2、58、64、70、80頁),
兩造已
合意由本院管轄
云云。
惟本件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已來狀表示本件所據之
請求權基礎為車輛返還協議書、車輛
買賣契約書,並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可憑,可見本件原告起訴之依據及所憑
請求權基礎並
非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而係車輛返還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依車輛返還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75、87頁),當中並無
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自無合意管轄之
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