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張瑜恩
被 告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莉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莉莉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莉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莉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王莉莉帳戶)
暨其負責經營之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向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金向公司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遂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發送假投資等訊息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先於112年2月21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華南銀行王莉莉帳戶,再於112年2月23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金向公司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原告係遭受他人詐騙陷於錯誤,方誤為從事前述匯款行為,是被告王莉莉、金向公司分別受領20萬元、20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莉莉、金向公司分別返還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王莉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向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雖對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轉帳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王莉莉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金向公司帳戶等情不予爭執,然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因被告金向公司與中國大陸廣州市隆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有生意往來,隆昇公司向被告金向公司採購印尼公司之庫存產品,上揭220萬元係被告金向公司出售貨物予隆昇公司之貨款,被告遂將上揭220萬元款項全部轉匯用以結清積欠印尼公司貨款,故被告受領上揭款項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渠等負返還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21日轉帳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王莉莉帳戶。
㈡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金向公司帳戶。
㈢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匯出上揭款項。
㈠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
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
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1號民事
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另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
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足參。
㈡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2月21日轉帳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王莉莉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金向公司帳戶
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其於收到上揭220萬元後,因需與印尼公司進行結匯,遂將上揭220萬元轉匯予印尼公司用以結清其積欠印尼公司之匯款,
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因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金向公司、王莉莉帳戶,被告收受上揭款項後已將之用以轉匯予第三人,致使原告受有220萬元損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雖抗辯上揭220萬元係上揭220萬元係被告金向公司出售貨物予隆昇公司之貨款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抗辯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所為
前揭抗辯縱係屬實,基於債權原因關係相對性之原則,仍不得以被告金向公司與隆昇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金向公司、王莉莉受有上揭200萬元、20萬元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向公司、王莉莉返還上揭200萬元、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向公司、王莉莉給付20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院判命被告金向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之部分,兩造聲請明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命被告王莉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王莉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