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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      告  陳宮萍 
被      告  宏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紫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蓁 
            利依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逾新臺幣2,150,000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聲明,但於書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2,285元。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一般)」變更請求金額為至少3,132,080元(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今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是原告之訴中逾2,150,000元部分,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