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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熊佑恩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魔法衣櫥有限公司(下稱魔法衣櫥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7日邀同被告葉柏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⑴100萬元、⑵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⑴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⑵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還款方式⑴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率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算浮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3.378%);⑵約定110年7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率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算浮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3.378%),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魔法衣櫥公司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12年7月13日申請變更攤還條件及授信期間,約定⑴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⑵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魔法衣櫥公司於113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113年4月16日經新聞媒體報導無預警倒閉,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用保證基金函通知被告債務已由其他金融機構通報逾期,依約上開2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魔法衣櫥公司尚積欠本金合計萬194萬1,437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葉柏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魔法衣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新聞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