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8頁),故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實業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邀同被告蔡秉昌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1.78%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鑫富實業公司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抵銷存款後,沖抵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2日,故最終還款日為112年12月22日。又
迄今被告鑫富實業公司尚欠本金149萬9,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秉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鑫富實業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同意書、授信約定書2份、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抵銷通知函暨雙掛號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3頁)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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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