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宛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2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
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60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目前定期儲金利率為1.72%,合計年息2.295%);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12月尚積欠49萬9,95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卷第13-2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