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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文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葉德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明利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取得原告身分證之機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原告未曾依公司法規定出資或投資擔任被告股東,亦未於董事就任同意書上簽名為就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始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明利經原告同意,持原告身分證入股被告公司及擔任被告董事,高明利於93、94年間替原告退股,取回全部股款;高明利逝世後,原告配偶復於111年至113年間致電表示原告欲辭任董事,被告有同意原告辭任董事,然因程序繁雜遲未辦理,故原告自93、94年起與被告無股東關係、自111年至113年起與被告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原告於8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廳登記補選為被告董事,持有被告股份500股,任期自86年4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止(見個資卷)。
㈡、原告復於89年5月22日經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89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見個資卷)。
㈢、原告於9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93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見個資卷)。
㈣、關於102年7月25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當選為被告董事;被告公司102年7月1日董事會(下稱A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洪志璟為董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見個資卷)。
㈤、關於107年5月18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7年4月20日董事會(下稱B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葉柏言為董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自始無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亦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出資、轉讓,必須出資者與公司讓與人與受讓人,就購買股份或股份之轉讓有意思表示合致,且須將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對公司生對抗效力;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則為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委任契約。如偽造他人簽名,表示出資購買或受讓股份,或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記載同意就任董事,因公司或股份之讓與人與被偽造簽名者未合意購買或轉讓股份,公司與被偽造簽名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未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由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乙節,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明利持原告、訴外人唐忠恕之身分證、印章,交由會計師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被告股東名冊即記載原告及唐忠恕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高明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陳稱被告公司原本已登記完畢,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合夥關係必須提供他人為被告股東以利報稅,其即提供原告唐忠恕、林永寧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高明利確有持原告、唐忠恕之身分證件,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無疑。
㈢、而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明確表示其於26、27歲結婚前,身分證、印章均放在住處交由母親保管,其於88年至107年間,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董事變更登記,高明利亦未告知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且其未出席被告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A、B董事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細觀A、B董事會簽到簿上出席董事親簽欄之「高文昌」簽名,前者筆跡較為潦草、運筆用力,後者字體較為方正、圓潤,二者無論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且均與原告於本院簽署當事人結文時之筆跡明顯不符,有A、B董事會簽到簿、當事人結文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本人未出席A、B董事會,均係由高明利出席,A、B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應係高明利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足認原告係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並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甚明。原告既未與被告或讓與人合意購買或轉讓股份,亦未與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合致,且未承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㈣、又據證人唐忠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於88年間曾在其姨丈高明利負責管理工務之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該公司,但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亦不知被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佐以原告及唐忠恕均係由高明利持等身分證件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而原告及唐忠恕均堅稱未曾同意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衡諸高明利與原告、唐忠恕為至親關係,唐忠恕並曾在高明利任職之公司就職,高明利非無可能利用處理家庭事務或工作之機會,取得原告及唐忠恕之身分證件或印章;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抗辯高明利有經原告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云云尚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原告既未承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認兩造未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