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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思華 
被      告  高國松即芝芃造型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1,05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以1個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其於110年6月25日、111年7月1日、112年3月2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本金寬限期及展延還款期限,借款期限展延至114年6月12日止,被告僅清償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本息,自113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52,644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自撥款後以1個月為1期,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其於110年6月25日、111年7月1日、112年3月2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本金寬限期及展延還款期限,借款期限展延至114年8月2日止,詎被告僅清償至112年12月2日止之本息,自113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18,40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放款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展延申請書、貸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