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楊淑貞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082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091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63年6月20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0層建物中之第6層,面積為101.53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82.5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8.96平方公尺〈3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6/32466=18.96〉,82.57+18.96=101.53),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6萬6290元;聲明第2項租金及起訴前(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萬1699元,至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萬7989元(126萬6290元+186萬1699元=312萬7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萬1987元,扣除已繳之2萬396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