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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
原      告  張素份 
訴訟代理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素份與訴外第三人曹温泉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曹温泉創業投資事業時曾為曹溫泉之保證人,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後因曹温泉無法負擔高額利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富邦銀行為該案債權人之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1年12月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曹温泉並於113年3月收受富邦銀行更生方案統一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審查通知書,且後陸續正常繳款,故曹温泉在與富邦銀行之債務上,目前並無違約或欠款狀況。
  ㈡而原告以擔保人身分擔保曹温泉向被告富邦銀行調借現款,而後曹温泉仍繼續清償上述欠款,被告也同時收受款項,擔保人張素份其擔保之地位已經不存在,若任由債權公司繼續執行,無異架空債務清理之規範目的,讓經過兩年更生程序之曹温泉仍需繼續清償其債務,有規避法律之嫌。
  ㈢因此,被告之借款債權既因住債務人曹温泉已經清償並持續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二者為同一債權,且未產生原告保證人地位之必要條件,被告富邦銀行請求的事由原因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的新台幣(下同)1,055,189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因此,縱使債務人曹溫泉已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不因此而免責。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更生案件確定證明書、富邦銀行更生方案統一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審查通知書、曹溫泉清償證明等文件為證,而兩造對於原告為訴外人曹溫泉與被告間債務之保證人,以及被告對曹溫泉有1,055,189元之債權等事實均不予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卷第61-62頁),予確定。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而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得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所明揭,因此,原告既為債務人曹溫泉之保證人,則縱使曹溫泉業已與債權銀行間就債務成立更生方案,並經法院可決,亦不因此受影響,可以確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債務人曹溫泉之保證人,縱使債務人曹溫泉已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不因此而免責,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1,055,189元債權不存在,即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