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灰魚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反訴(本院卷第363頁),原告對被告撤回反訴亦無意見,本院無須就反訴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節目製作意向書(下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資金、拍攝場域,被告負責節目製作、營運規劃,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依約於112年3月21日匯款節目製作籌備啟動基金新臺幣(下同)394萬4,800元予被告,包含暫借款350萬元,其餘部分為溢付款。後長達半年以上期間,遲未見被告提出籌備工作之報告或資料,原告認為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無執行之必要,遂於112年10月11日委由母公司即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發函(下稱台開112年10月11日函)通知被告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暫借款350萬元,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今仍未返還暫借款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共394萬4,8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承攬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亦未完成任何工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預付之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11年間達成共同製作節目之合意,並簽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全部資金、場域及建設,被告負責提供節目製作、規劃、設計、拍攝及實際運作,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應於112年3月5日前支付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予被告,並載明如因故原告提前終止,被告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亦無須返還該筆啟動資金(下稱密室逃脫案)。又按影視產業之交易習慣,多由製作人發想節目概念、設計型態後將創意提案予投資方,再由投資方預付籌備啟動資金,以利製作單位確定團隊檔期,並實際依照投資方之想法及需求修改原提案內容,是以籌備啟動資金應屬民法第249條所稱之定金。又自兩造簽約後,被告持續進行密室逃脫案之籌備工作,已完成節目遊戲內容開發、密室及遊戲空間規劃、場館設計及建模、劇情腳本設定、節目分集大綱等,並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7日以實體會議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原告報告進度。
 兩造另於112年2月14日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設計規劃展場,後因原告要求更換主題而於112年3月22日重新簽訂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下稱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於上開場所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下稱MOFY案) ,總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
 原告並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包含密室逃脫案之籌備啟動資金350萬元,剩餘款項應認係支付MOFY案契約之費用;至於雙方就密室逃脫案之籌備啟動資金約定以暫借款項方式支付,係因當時兩造有意共創新公司製作密室逃脫案節目,為使被告盡速展開相關籌備工作,先以暫借款項列帳支付350萬元予被告,待新公司成立後,再向新公司提報核銷。而密室逃脫案尚於籌備階段,兩造未約定明確期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9條催告並確定期限,故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原告逕自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因致契約提前終止,被告無須返還350萬元定金;縱認原告給付之44萬4,800元為支付MOFY案款項,因原告尚欠被告MOFY案款537萬9,800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㈠兩造為合作拍攝、製作影音節目等,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節目製作意向書(即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節目名稱暫訂為密室逃脫。依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兩造嗣於112年3月22日簽訂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即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即MOFY案) ,總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
 ㈢MOFY案花蓮館於112年8月1日驗收通過,金門館於112年7月22日點交完畢(本院卷第221、222頁)。
 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其中含密室逃脫案350萬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9日匯款450萬元(MOFY案)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5、16頁)。
 ㈤原告以112年8月30日風購(忠)字第1120830001號函(下稱112年8月30日函)向被告為終止MOFY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本院卷第307、308頁)。
 ㈥台開公司以112年10月11日風獅爺字0000000000號函(即台開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350萬元(本院卷第17頁)。
 ㈦原證1至3、被證1至8-4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16頁)。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合法終止,被告亦未完成任何工作,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預付之暫借款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只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終止權之行使只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預付之350萬元暫借款部分:
 1.兩造為合作拍攝、製作影音節目等,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節目名稱暫訂為密室逃脫。依約原告應於11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其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其中含密室逃脫案3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該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全部資金,及節目拍攝需求的建設場域,被告則負責提供節目製作預算、整體操作規劃、場域設計圖、製作規劃及拍攝製作、運營規劃及實際運作,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得視協議現況通知延長期間等情,依其上開約定內容係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核與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而原告亦主張密室逃脫案意向書性質為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兩造所簽訂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確屬承攬契約無訛
 2.兩造雖訂有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然嗣經原告表明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頁),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本件兩造所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定作人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是兩造間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稱本件前經台開公司以台開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350萬元一節,固屬實在。然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本件台開公司並非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逕對被告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台開公司係屬台開公司之母公司,二者仍屬各別獨立之法人,是前開台開公司以台開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3.兩造所簽訂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固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然該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第7條約定:「本節目如因故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乙方(即被告)應就其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及資料交付甲方。本節目的著作權歸屬為乙方所有。乙方須將暫借款的支付明細及單據,僅提供甲方指定公司的會計部門紀錄核銷,乙方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乙方無需返還已支付的暫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密室逃脫案意向書雖經終止,然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就該所受領之350萬元暫借款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於該意向書終止後亦無需返還該暫借款,是縱該意向書終止,亦難認被告就350萬元暫借款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350萬元款項之支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50萬元暫借款,即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中,除密室逃脫案350萬元暫借款外,其中44萬4,800元是溢付款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匯款除支付350萬元暫借款外,其餘439萬6,000元係支付MOFY案契約款項。又如認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非支付MOFY案契約款項,然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不合法,其仍積欠被告582萬7,800元報酬,被告以此對原告為抵銷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除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外,另於112年3月22日簽訂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即MOFY案) ,總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嗣原告以112年8月30日函向被告為終止MOFY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四、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及五、㈡、2.所載)。而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依其上開約定內容係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其性質亦屬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將應親自執行製作及運營事項委託他人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其為影像製作公司,依MOFY案契約約定進行花蓮、金門展場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策展工作,所謂製作指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計、道具、布景、互動裝置等操作設計等有關展覽之整體策劃、執行等,展場室內輕隔間、木工、水電等裝修工程都是專業技術,非被告營業項目,自須發包委由專業技術人員處理,被告將室內裝修工程發包淇奧公司未違反MOFY案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提出工作群組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為證,查:
 ⑴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應親自執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非經甲方(按指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工作之全部或部分委託他人執行。如委託他人執行者,並事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擔保該受託人確實遵守本合約所定相關約定,如有違反者,視為乙方違反本合約。」(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以被告將展場裝修工程外包予淇奧公司而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有關被告應親自執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之契約義務,終止MOFY案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30日函影本(本院卷第307頁)可參
 ⑵MOFY案契約二、合作內容約定:「本合作項目及合作方式等相關事宜,詳如以下:一、甲方委託乙方工作細節內容,乙方為甲方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於(花蓮新天堂樂園、金門風師爺商店街內)二處場域。A.展場項目列細項:1.大型道具。2.實景佈景。3.互動裝置遊戲。4.互動機制設計。5.投影機設備。6.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計。7.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8.配合甲方商場人員進行展場售票運營規劃(展場運營時所支出的水電費,由甲方商場負責)。……四、乙方負責提供本合約的製作預算及整體操作規劃、場域設計圖、展場製作、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配合甲方商場人員進行展場售票運營規劃等。……」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而參酌契約後附展場報價單各項明細資料,被告執行製作者包含展場企劃、視覺設計、空間規劃設計、空間製作、大圖輸出、燈光應用規劃與施作、軟硬體整合等;另遊戲區主體規劃包含硬體工程(施工+運費)、互動軟體開發、投影熔接工程、客製球池泡台、客製溜滑梯+海綿池、木作、五金、耗材、門票製作等(本院卷第101頁),是除有關整個展場之視覺空間規劃、燈光應用規劃外,其展場執行內容包含電腦軟硬體、投影熔接、硬體設備如燈光設備、泡台、溜滑梯、海綿池施工製作等,其施作製作當涉及相當之專業範圍,而需委由相關之專業人員在被告依契約所設計概念下指導其進行施工,實際上難以期待被告人員自己同時具備燈光設備、木工、水電、電腦軟體開發、投影熔接之專業能力。再參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群組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09、310頁)所示,確有兩造人員、台開公司及原告112年8月30日函所指稱之外包公司如淇奧公司人員參與契約履行有關之工作事項討論事宜。則被告抗辯其為影像製作公司,MOFY案契約製作指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計、道具、布景、互動裝置等有關展覽整體策劃、執行等,展場室內輕隔間、木工、水電等裝修工程為專業技術,須發包委由專業技術人員處理,其發包淇奧公司未違反MOFY案契約,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自非無據。
 3.原告主張依MOFY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其就MOFY案係在收受被告請款發票後始需付款,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21日分別就MOFY案第一期款開立並交付發票394萬8,000元、751萬5,48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匯款時,原告僅收到112年2月28日金額394萬8,000元之發票,至112年4月21日金額751萬5,480元發票根本未收到,則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所匯款項根本與MOFY案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欠被告MOFY案款537萬9,800元,其就此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查:
 ⑴本件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21日分別就MOFY案第一期款開立並交付發票394萬8,000元、751萬5,480元予原告等情(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就所主張之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係於112年3月21日匯款,已如前述。另依MOFY案契約有關原告就各期款之支付,係於各期約定時間屆至時,由被告向原告開立請款發票,經原告收受確認無誤後,分別依約定之7至10個工作天內將各期款項匯款至契約約定之被告帳戶內(本院卷第97、98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時確實僅收到112年2月28日金額394萬8,000元之發票,尚未收到前開112年4月21日所開立之金額751萬5,480元發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證明除前開350萬元暫借款及MOFY案契約外,其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1日所匯款項尚與MOFY案契約無關等語,應屬可取。
 ⑵本件兩造所簽立之MOFY案契約總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事由,業經其以112年8月30日函終止云云,然其終止MOFY案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原告就MOFY案契約已支付394萬8,000元、450萬元,合計已付844萬8,000元等情,原告就此未予爭執,亦足信為真正。而依MOFY案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第一期款係於簽約後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後匯至被告帳戶;第二期款則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請款後匯至被告帳戶;第三期款則於112年11月30日展場營業5個月後,由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請款後匯至被告帳戶,有MOFY案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7、98頁)可稽,而有關被告就MOFY案契約之履行,MOFY案花蓮館於112年8月1日驗收通過,金門館於112年7月22日點交完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驗收點交證明書、MOFY特展規劃文件、硬體設備清單與每日開關機流程說明文件、MOFY案順利開展之相關證明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21至304頁)為證,依MOFY案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各期款項給付期限早已屆至,而被告亦陳明其已開立1,146萬3,480元之發票,提出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19頁)為證。則扣除原告已支付之款項844萬8,000元,就被告已開立發票而尚未支付金額部分尚有301萬5,480元(計算式:11,463,480-8,448,000=3,015,480),則被告自得依MOFY案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MOFY案契約未經書面原告同意,竟將展場整修工程發包予淇奧公司承作,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已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被告發包予淇奧公司承作之工程屬瑕疵給付,且無補正可能,準用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被告對原告就履行利益之損害256萬7,480元負賠償責任,原告以此債權對被告請求已開立發票尚未付款部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發包淇奧公司並未違反MOFY案契約,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無理由等情為有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何給付不能情事,而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利益損害256萬7,480元之賠償,是原告據此主張以上開金額對被告請求已開立發票尚未付款部分債權主張抵銷,即無可取。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固有溢付被告44萬4,800元款項,使告受有該款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本應對原告返還該部分所受不當得利。然被告對原告就MOFY案契約其中已依該契約約定開立發票部分尚有301萬5,480元承攬報酬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債權業已屆期,且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被告以此承攬報酬債權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萬4,800元溢付款,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兩造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既已約定即便契約經提前終止,被告亦無需返還350萬元暫借款,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就44萬4,800元元溢付款部分,被告固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然經被告以其對被告301萬5,480元承攬報酬債權與之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