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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謝輔城 
            陳冠樺 
被      告  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字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又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變更為楊文鈞,有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加週年利率14.0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2%),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270日為止。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6月10日尚積欠原告共91萬0,86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前已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件原告之債權應歸入清算程序之清算財團內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之債權應併入清算債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高雄地院卷第41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清算之聲請,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字第117號裁定駁回聲請,其抗告後因遲誤抗告期間而經同院於112年11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卷附高雄地院消債市件查詢結果及上開裁定可參(高雄地院訴字卷第75至80頁),被告所為抗辯即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1萬0,864元
91萬0,864元
110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5日止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2%
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至多計算至113年4月5日止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0,864元整,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0,864元整,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至多計算至113年4月5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