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儀庭
陳敬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17、2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藝匠家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2月10日邀同被告宋忠英、陳儀庭、陳敬文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藝匠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藝匠家公司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與藝匠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藝匠家公司自111年2月18日起向
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合計共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8%計算,並約定逾期未還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20%加付違約金。
詎藝匠家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2年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藝匠家公司及被告宋忠英、陳敬文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宋忠英、陳儀庭、陳敬文既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退回函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繳息
記錄明細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8頁、第95頁)為證,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藝匠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藝匠家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宋忠英、陳儀庭、陳敬文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宋忠英、陳儀庭、陳敬文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