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12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自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者為準),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被告繳息至112年11月9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9,369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270日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69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