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390元,及其中32萬739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請求之金額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590元,及其中32萬7390元自11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6月30日、112年4月15日經由網路填寫信用貸款契約書,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貸金額,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伊於借款日當日將借貸金額撥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計息本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將前開計息本金加計違約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10年3月17日
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審核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時清償,除喪失期限利息外,應另依差別利率計算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計息本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