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9年2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1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
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伊並於112年2月2日將前開借款中之60萬9,000元匯付前貸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以代被告償還前貸之借款及其他債務,
其餘款項於扣除代償
前貸所生匯費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列費用後,存入被告開立於伊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6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本金78萬9,04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信用貸款代償
匯款明細表、撥款證明及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