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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9年2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1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伊並於112年2月2日將前開借款中之60萬9,000元匯付前貸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以代被告償還前貸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其餘款項於扣除代償前貸所生匯費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列費用後,存入被告開立於伊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6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本金78萬9,04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代償匯款明細表、撥款證明及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78萬9,045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