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約定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9年9月4日止,利息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加碼年息10.42%計算(即以12.01%計息),若未能按期付款,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之利率,於本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
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976,745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01%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