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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9年9月4日止,利息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加碼年息10.42%計算(即以12.01%計息),若未能按期付款,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之利率,於本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976,745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1%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