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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盧奎羱(原名盧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1、44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52%機動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0萬3,5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4月12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3萬2,09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另向其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53頁、第6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60萬3,560元




60萬2,360元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1%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3萬2,096元
6,586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2萬3,667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