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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      告  海之藍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31、4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海之藍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憲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欠款為事實等語。並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內容為認諾,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萬元
4萬5,002元
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0.667%
113年8月7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4%
2
95萬元
85萬5,002元
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0.667%
113年8月7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4%
合計
100萬元
90萬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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