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任修德
被 告 黃慶祥即偉豐機械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分別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下稱授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貸企業小頭家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3日至114年8月3日止,
利率採二段式計息
,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0.9%計收;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55%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875%,計算式:1.720%+1.155%=2.875%)。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按月收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依授信約定條款第2條第1、3項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0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貸企業小頭家貸款,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6日止,利率採二段式計息,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0.9%計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55%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875%,計算式:1.720%+1.155%=2.875%)。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按月收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依授信約定條款第2條第1、3項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自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
迄今尚積欠33萬8,784元、33萬9,2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6紙、催告信函4份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5-6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