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 00樓
被 告 全球驚奇力角角玩創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紀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球驚奇力角角玩創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邀同被告李紀庭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及110年7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全球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0,126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126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五、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郵局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
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