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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                          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全球驚奇力角角玩創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球驚奇力角角玩創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邀同被告李紀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及110年7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全球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0,126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126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