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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招 
訴訟代理人  詹宜潔 
被      告  神迅電腦用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瑭(原名:邱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 年度訴字第547 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汪銘賢,
    訴訟繫屬中調職改由繼任經理人蔡瓊招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民國113 年5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4230 號函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神迅電腦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址及被告
    陳雨瑭(原名邱瀅蓁,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之戶籍
    址均遭退回,另被告陳雨瑭之居所則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公
    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神迅公司於109 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陳雨瑭
    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2
    年6 月5 日止,本金自首次動用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算12
    個月為寬限期,其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攤還,另利息自
    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
    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0 年3 月28日起按原告牌告1 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65%計算(現計為2.955%
    ),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原告牌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3%計算(現計為4.59% )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 年6 月29日及111 年
    10月3 日簽訂增補契約,借款期間改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
    114 年6 月5 日止,本金自109 年6 月5 日起算12個月為寬
    限期,第13個月償還8 萬3,333 元,又起算12個月為寬限期
    ,剩餘本金分35期攤還,另利息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1
    年1 月1 日起按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36 5% 計算(現計為2.955%)。又前揭貸款因屬信
    保基金案件,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180 萬元及20萬元撥付
    至約定指定帳戶。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神迅公司開設於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神迅公司自112 年
    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催告
    還款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41 萬3,923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雨瑭既為被告神迅公司連
    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神迅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職是,爰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41 萬3,923 元及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等先前固提出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書狀到院,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合約書、(109 )兆衡企字第
    184 號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109 )兆衡企字第18
    4 號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借款保證支用書、客戶歸
    戶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94 號
    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13頁至第59頁、第63頁),並有
    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本件被告未具
    體抗辯更乏何證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
1,413,293
自11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 計算之利息。
自112 年10月5 日起至113 年4 月4日止按年息0.2955%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91%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