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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招  
訴訟代理人  詹宜潔  
被      告  神迅電腦用品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雨瑭(原名:邱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
  及理由欄貳處說明被告神迅電腦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1 萬3,923 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陳雨瑭就上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卻於附表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欄處記載為141 萬3,293 元,實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
  開規定及要旨,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欄
1,413,293
1,413,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