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
非憲法上或
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為權利,
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
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及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
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合意離婚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限
閱卷)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
參諸靖麗莎所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
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
所載:「(原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
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
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
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查:
⒈按
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頁)
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為證。然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
洵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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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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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