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5號
原 告 張志揚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金河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乃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王迺琪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就
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有不明確情形,因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嗣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間受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張德秋之託,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5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14日止,應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8年6月14日合法終止,然被告
迄未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被告登記之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之代表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登記資料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達到被告時,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29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