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棕葳
兼法定代理
人 彭仁熠
被 告 夏福遠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期價額)。
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0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萬7,18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3,07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2,978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