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瑞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54%計算(目前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59%,合計年息5.13%)。詎被告至113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57萬3,54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9.19%計算(目前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59%,合計年息10.78%)。詎被告至113年1月16日尚積欠20萬7,22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4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萬3,423元(含消費款1萬2,782元、前置利息641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卷第9-3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