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1736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9年1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4.19%計算(違約時為年息5.78%),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 | |
| 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