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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無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雖係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
    實不影響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
    至119 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3.92% 機動計算(現計為5.51% ),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
    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
    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
    ,其亦於112 年12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
    被告自113 年1 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
    ,現尚積欠79萬3,444 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10 年12月13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 個月之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之違約金
    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4 月10日止尚積欠30
    萬4,805 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09 萬8,249 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
    41頁),且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
    明、裁判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793,444
792,244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1%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304,805
298,016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總計
1,098,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