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無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雖係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首揭規定,
二、被告
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
至119 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3.92% 機動計算(現計為5.51% ),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復除依上述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
繳交
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
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
,其亦於112 年12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
詎 被告自113 年1 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
期限利益 ,現尚積欠79萬3,444 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
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10 年12月13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
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 個月之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之違約金
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
嗣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4 月10日止尚積欠30
萬4,805 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09 萬8,249 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
41頁),且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
明、
裁判書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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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51%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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