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又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302元,及其中17萬2,686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後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給付本金變更為60萬2,566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並得於遲延繳款未結清本金逾1,000元且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
違約金200元,延滯第2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詎被告自98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5月16日止尚欠60萬2,566元(內含本金17萬2,686元、利息42萬9,310元、違約金5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報紙、
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0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