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 告 許景琦
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參 加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二人共同
李秉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
本件聲請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現
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
爰職權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及
特別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4次、出具書狀1份等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各情,茲酌定林恩宇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併因原告業依前開裁定預納
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將由本院轉支付與被告
特別代理人,末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