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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知將於下次庭期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至遲應於113年9月23日前,綜合全案相關事證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後(見本院卷第269頁),竟遲至113年11月1日再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催告終止而失效,被告家凡人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追加備位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