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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賴俊辰即北回木瓜牛奶通化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9,8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