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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晧宇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韋宇於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兩度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分別約定向原告保證被告晧宇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各以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為限額,均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一切債務指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陳韋宇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不得以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 
  2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八月十九日兩度邀同陳韋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①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止、②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利息①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一機動計算,②自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自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一機動計算,前十二個月均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十五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共七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十八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就①、②筆借款均約定於每月十五日攤還,被告公司均攤還至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則就是二筆借款,被告公司係於次期即同年十月十五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日即同年十月十六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