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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新月農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新月農機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富勇當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即福嶺路地址),由妻子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月公司於109年5月18日邀同陳富勇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新月公司自109年5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3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新月公司自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1萬5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陳富勇為新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5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利率表各1份、借據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6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1萬5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計息期間
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附表「年息」欄所示利率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附表「年息」欄所示利率之20%計收
1
60萬元
28萬9749元
109年5月20日
114年5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3.25%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萬元
142萬773元
109年5月20日
114年5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3.25%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