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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忠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天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李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振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被告機關)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被告李振育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主張李振育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本息(見卷第七頁),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本息(見卷第一七三頁筆錄),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第一八一頁書狀),原告此項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軍團表示同意(見卷第一七三頁筆錄),李振育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就變更(擴張)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零五元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其中三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李振育為被告機關軍眷服務組之上尉工程官,負責巡邏、代管轄內由國防部政治作政局(下稱政戰局)管理之國有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下稱眷地)之占用排除、拆除地上物、設置圍籬及工程類小額採購等事務;一0七年間,李振育在所代管之眷地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設置記載「本處係屬國防部政戰局管有眷地,為充分活化土地現開放租用,若有意承租者,請逕洽陸軍司令部聯絡人‧‧‧或陸軍第六軍團聯絡人李上尉‧‧‧」不實內容之招租公告,於原告致電聯繫時並謊稱得以總金額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履約保證金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承租本件土地三年,但需一次付清三年租金總額及履約保證金共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復與原告相約在被告機關所在地簽立租賃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派員赴被告機關與身著軍服及提出識別證等證件之李振育會面,交付部分租金四十五萬元,並在李振育所提供、記載原告向被告機關承租本件土地、租期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總額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履約保證金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經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用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待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機關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關防後,再由原告派員交付租金餘額及履約保證金計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並取回蓋妥被告機關真正關防之系爭契約書、繳費證明文件。
  2原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九日遭政戰局以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0號(原告誤載為訴字)、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命原告給付政戰局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負擔裁判費三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執行費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被告機關為李振育之僱用人,應就李振育執行職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振育部分
   李振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不爭執,李振育在被告機關擔任上尉工程官,負責十萬元以下工程及環境清理等勞務及財物小額採購,系爭契約書及繳費證明書上被告機關關防係李振育利用所負責採購契約之機關用印程序,夾入其他真正文件送交不知情之機關用印人員蓋印,並自原告處收取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數額。
(二)被告機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機關以本件土地為政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李振育為公務員,被告機關為行政機關,被告機關與李振育間並非僱傭關係,李振育係盜用被告機關之關防及主管職章而以被告機關名義與原告締約,且被告機關並無出租本件土地之權責,李振育之行為自非執行職務行為,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被告機關又非本件土地之管理機關、無出租權責,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又另案法院判命原告給付政戰局之款項(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負擔之裁判費(三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執行費(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係返還原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損害,並與被告機關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機關負擔;再原告可輕易查知本件土地管理機關為政戰局,並非被告機關,原告疏未查證,復將租金、履約保證金輕率以現金而非記名票據、匯款方式交付予出租人(即被告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李振育,違反經驗法則、未盡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者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機關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另為時效抗辯,原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政戰局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時,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遲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三、原告主張李振育為被告機關軍眷服務組之上尉工程官,負責巡邏、代管轄內由政戰局所管理眷地之占用排除、拆除地上物、設置圍籬及小額採購等事務,一0七年間,李振育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招租公告,於該公司致電聯繫時謊稱得以總金額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履約保證金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承租本件土地三年,與該公司相約在被告機關所在地簽立租賃契約,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間派員赴被告機關與身著軍服及提出識別證等證件之李振育會面,交付部分租金四十五萬元,並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交付餘款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並取得蓋妥被告機關真正關防之系爭契約書、繳費證明文件,該公司於一0九年十一月九日遭政戰局以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三審確定判決,判命該公司給付政戰局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負擔裁判費三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執行費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經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租賃契約、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0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卷第十五至六七、一八三、一八四、二0七、二0八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李振育前述行為致該公司受有共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利息之損害,被告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與李振育連帶負責,應連帶如數賠償該公司部分,則為被告機關否認,辯稱:本件土地為政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李振育為公務員,該機關為行政機關,且該機關並無出租本件土地之權責,李振育之行為非執行職務行為,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案判命原告給付政戰局之款項係返還原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損害,原告未盡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者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另為時效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條文所謂「僱用人」、「受僱人」不以民法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社會通念上」二者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關係者均屬之,該條文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執行其所受命令或職務自體或職務必要行為為限,凡「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如濫用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者,亦含括在內。
(二)又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仍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或所屬之政府機關)如立於私法上主體地位、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客觀上進行與執行職務相關、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職務相牽連(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之權利,除該公務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外,該公務員所屬之政府機關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李振育為被告機關軍眷服務組之上尉工程官,負責巡邏、代管轄內由政戰局所管理眷地之占用排除、拆除地上物、設置圍籬及小額採購等事務,一0七年間,李振育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招租公告,於原告致電聯繫時謊稱得以總金額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履約保證金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承租本件土地三年,與原告相約在被告機關所在地簽立租賃契約,原告於同年三月間派員赴被告機關與身著軍服及提出識別證等證件之李振育會面,交付部分租金四十五萬元,並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交付餘款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並取得蓋妥被告機關真正關防之系爭契約書、繳費證明文件,此經原告指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機關並無出租本件土地之權限,李振育自亦無為被告機關與第三人接洽、處理租賃本件土地之職務,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但李振育斯時不唯確係在被告機關擔任軍眷服務組上尉工程官,迭已敘明,事實上係為被告機關服勞務而受被告機關指揮監督者,且客觀上因執行職務上機會(即巡邏被告機關代管之眷地及辦理眷地相關設置圍籬、小額採購事務),得以知悉本件土地除地號、面積、所有權歸屬、管理機關等公示資料外,為被告機關代管之眷地以及斯時處在空置狀態等實際利用情形,而得以擅自在本件土地圍籬設置記載「本處係屬國防部政戰局管有眷地,為充分活化土地現開放租用,若有意承租者,請逕洽陸軍司令部聯絡人‧‧‧或陸軍第六軍團聯絡人李上尉‧‧‧」不實內容之招租公告,於原告與之聯繫後,並得與原告相約在被告機關所在地,身著軍服、提出識別證佐證自身身分取信原告,復利用職務上機會即處理被告機關代管眷地相關小額採購之機關用印程序,將偽造之不實系爭契約書、繳費證明文件夾入其他真正文件送交不知情之機關用印人員蓋印,而得以提出、交付蓋有被告機關真正關防之系爭契約書、繳費證明文件予原告,李振育前開行為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致原告陷於錯誤,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後,交付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總額(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予李振育,李振育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四)政府機關將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予人民(含法人)占有使用收益,雙方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為私法上債之關係,應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前曾提及;李振育斯時事實上為被告機關服勞務、受被告機關之指揮監督,客觀上(外觀上)利用擔任軍眷服務組上尉工程官職務、負責巡邏、代管含本件土地在內之眷地及設置圍籬、小額採購業務等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即在圍籬上設置招租公告謊稱被告機關擬出租代管之本件土地,偽造被告機關與原告就本件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系爭契約書,在偽造之契約書面及繳費證明文件上蓋用被告機關真正之關防)據以向原告收取金錢(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李振育斯時事實上在被告機關任上尉工程官、受被告機關指揮監督,行為客觀上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相關,所為行為係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機關就李振育前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李振育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損害數額部分:
  1李振育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總額)共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予李振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受有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利息之損害部分,無非以其於一0九年十一月間遭政戰局以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三審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政戰局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負擔裁判費三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執行費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利息為論據,然查:
  ①原告經法院確定判決判命給付政戰局之金錢,係「返還原告無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亦即是筆款項係「原告占用本件土地」行為所受利益,並非「原告受李振育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李振育金錢」所受損害,此觀卷附判決、裁定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即明(見卷第二九至六五頁),蓋被告機關並無出租本件土地之權責,李振育並無處理被告機關出租本件土地之職務,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能實際與被告機關就本件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遑論與本件土地之管理機關政戰局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政戰局)俱未曾取得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就本件土地並無物權法(例如地上權)或債權法(例如租賃契約)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對於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自屬無權占有,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依法應予返還。
  ②原告交付李振育之金錢(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雖原意係基於與被告機關間就本件土地所訂租賃契約,用以支付三年期間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對價(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但因原告實際並未與被告機關就本件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未因而至少對被告機關取得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載,是原告交付李振育之金錢,係用以履行不存在之契約、清償不存在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債務,方屬所受損害。如謂法院判命原告返還予政戰局之金錢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僅限「原告與被告機關間確已就本件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支付予李振育之金錢(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實際發生履行租賃契約、對出租人(被告機關)取得有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三年之效力,僅因出租人(被告機關)債務不履行、未能使承租人(原告)對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亦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致承租人(原告)遭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求償」之情形,但原告並未與被告機關就本件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迭已敘及,與前述情況顯然不符,自難謂原告就「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行為所生「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本件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債務,係原告受李振育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況如原告與被告機關間就本件土地確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因支付李振育金錢(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發生履行租賃契約、實際取得占有本件土地三年之權利,如何能指李振育「實施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節主張,悖於事理,委無可採
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其在本件訴訟中逕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況被告機關並無出租本件土地之權限,李振育亦無為被告機關與第三人接洽、處理租賃本件土地之職務,政府機關將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予人民(含法人)占有使用收益,雙方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為私法上債之關係,應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李振育所為行為係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原告於一0七年三月間受李振育利用職務上機會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李振育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之損害,被告機關對李振育有指揮監督之權,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李振育連帶負賠償之責,然原告自承於一0九年十一月九日遭政戰局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斯時即知悉遭李振育詐騙,即知有損害(交付予李振育之金錢)及賠償義務人(李振育、被告機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一0九年十一月十日起算,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屆滿二年,原告遲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期間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被告機關業為時效抗辯,而被告機關就李振育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內部分擔額為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即明,依前開法條,被告機關得拒絕給付,但未為時效抗辯之李振育仍應就損害之全額負責。
七、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已有明文。李振育詐取原告之金錢(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是筆金錢,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即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利息,則原告請求李振育給付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八、綜上所述,李振育於一0七年三月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實施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之損害,被告機關對李振育有指揮監督之權,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李振育連帶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屆滿,被告機關業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振育給付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