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陳建霖
黃陳淑美
陳淑蘭
陳貴明
黃素珍
陳昱珽
陳嘉玲
陳書怡
陳貴琦
陳貴瓏
陳貴璘
陳貴文
陳玫芬
陳玫芳
陳貴瑔
陳冠彰
林均州
陳綿鴻
陳綿凱
陳淑慧
陳淑蓉
陳建彰
陳淳淳
陳淳真
上二十四人
陳怡伶
陳建宏
陳麗美
陳麗卿
陳麗珠
陳廷輝
陳麗真
陳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賃
期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1,7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0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租金(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931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將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定為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5年。而查:
㈠聲明第1項部分:
依
起訴狀所載,系爭租賃關係並未定有期限,故應推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又依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租金已調漲為每月7,501元,原告請求再調漲為每月15,931元,即每月增加8,430元(15,931元-7,501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600元(8,430元×12×10年)。
㈡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為租地建築房屋,未定有期限,至今已逾20年,雖未為
地上權登記,應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爰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定其存續期間為5年,
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租賃權涉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即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依原告主張兩造現約定之地租金為每月7,501元,則1年地租金為90,012元,其15倍為1,350,180元,並未高於系爭土地之地價9,000,530元(公告現值257,158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故此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1,350,180元。 ㈢上述2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1,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460元,尚應補繳14,003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