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張容慈
張學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
所載「…
暨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進行
爭點整理,故
本件判決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