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邱鉦峰
梁家瑜律師
張嘉珊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8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以訴外人邱惠美為
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敘明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
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24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姊邱惠美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原係以原告為要保人,
迄至104年10月28日方變更要保人為邱惠美,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所繳納,是原告與邱惠美間就系爭保單
乃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邱惠美僅為出名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保單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邱惠美,原告就系爭保單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否認原告與邱惠美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邱惠美之財產權,又縱原告與邱惠美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執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據此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09頁):
被告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外人邱呂玉葉、邱惠美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邱惠美對元大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木47380字第1134028966號執行命令,禁止邱惠美收取對元大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經元大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有以邱惠美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 ,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執行終結,另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6日陳報扣得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邱惠美為要保人之保單,惟預估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足3萬元,如執行法院認無扣押必要,請去函撤銷執行命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又邱惠美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邱惠美所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元大人壽、富邦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邱惠美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僅係將要保人借名登記為邱惠美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邱惠美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邱惠美,均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邱惠美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惠美、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及向元大人壽函調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所有資料,待證事實為系爭保單之借名人乃原告,邱惠美僅為出名人,雙方就系爭保單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09頁),然就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